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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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4年5月16日18时13分许,邓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大道机动车道往某某地铁站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川C00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先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八一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等,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全休三月,术后2年可能需取出内固定。
2024年5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蒋某(系王某恋人,车辆系借用),该车在人寿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商业三者险及100万医保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4年10月,邓某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邓某将王某、蒋某、人寿自贡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48.7元(已品迭垫付费用并按责任4:6划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核心问题作出认定:一是责任划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邓某承担60%责任,王某承担40%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蒋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责任由实际使用人王某承担。二是损失认定,对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3370.61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必然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医嘱、票据等证据,支持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947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47天);确认残疾赔偿金94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2.08元(含父母及两名子女,扣除父母养老金收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符合伤情需要);鉴定费2200元由双方按责任分担。
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法院认定:人寿自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8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责任赔偿13404.68元,合计应赔偿211404.68元;王某应承担鉴定费的40%,扣除邓某应承担的王某车辆维修费60%,实际需赔偿313元。品迭人寿自贡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王某垫付的4649.38元(医疗费+护理费)后,最终判决人寿自贡支公司支付邓某189068元、支付王某4336.38元,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汉济律师提醒】
在此,汉济律师提醒大家务必遵守交通规则,尤其电动车骑行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避免因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固定证据,妥善保管医疗票据等资料,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受害人需依法明确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合理主张权益;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也应各自尽到审慎义务,确保驾驶资格与车况安全,并善用保险机制分散风险。若协商未果,应理性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依靠法律公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