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校企合作办学合同期满后继续履约,费用该不该付?法院这样判!

【案情回放】

201081日,西安A大学下属管理学院与甘肃C公司签订《西安A大学EMBA兰州班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甘青宁地区招收EMBA研究生,西安A大学委托甘肃C公司负责招生宣传和教学管理,按约定支付招生推介费和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1081日至2011731日;招生人数以开班后一个月实际收到学费为准,费用结算分阶段支付。

20147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费用支付标准,明确未达开班人数、达到开班人数及特殊开班情形下的不同费用标准,并约定签署前需终止此前相关补充协议。202167日,甘肃C公司以“西安A大学EMBA兰州教育中心”名义向管理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级、2012级已完成招生教学,2014级兰州班招31人(13人中途退学),课程已开设80%,申请按原协议约定的“招生满30人按实际学费20%”结算费用,管理学院副院长刘某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因西安A大学未支付相关费用,甘肃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招生管理费1130740元及自201472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西安A大学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按约完成义务,不具备结算条件;201220132014级学员不在协议期限内,费用应按更低标准计算;2012级费用对应的转款申请及收款主体均为案外人宁夏交大教育培训中心,与原告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 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金额如何认定;2. 2013/14级学员招生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是否应支付费用;3. 2012级甘宁班费用与原告是否有关;4. 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 关于2013/14级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合法有效。虽协议期限2011年届满,但原告已实际履行2013/14级招生教学义务,被告方刘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已确认该批学员招生情况及原告主张的20%结算比例。原告申请调取学费信息,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学员资料清单,认定实际招生16人,学费2735000元,按20%结算应为547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2023828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4728日。

2. 关于2012级甘宁班费用:原告提交的转款申请、情况说明出具主体及载明的收款主体均为案外人宁夏交大教育培训中心,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原告相关,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3.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充分依据,结合原告2021年仍向被告主张结算、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西安A大学支付甘肃C公司招生管理费547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547000元为基数,按LPR20238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汉济律师提醒】

合作办学应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费用结算等核心条款,合同到期后如需延续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获取书面确认,避免无据可依。同时,各方均应保存完整的履约证据链,包括协议、确认文件、结算凭证等,以应对潜在的举证责任。还需注意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并确保权利义务主体清晰,避免因混淆合同相对方或超过时效而影响自身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