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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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的哥哥吴某某于1969年入伍,1970年在云南某某县大地震抢险救灾中牺牲,后被认定为革命烈士。1975年,吴某某烈士遗体被7655部队迁移至某某某烈士陵园安葬,墓碑刊刻“烈士魏某某,贵州省都匀县人”,存在姓名(吴某某误作魏某某)和籍贯(都匀市误作都匀县)两处错误。2002年,该烈士陵园移交某某彝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某某退役军人局”)管理,在此后的长期管理及2011年、2013年翻修过程中,管理单位均未发现并纠正上述错误。
吴某父母生前多次要求更正错误信息未果,二人分别于1999年、2010年去世。2021年12月,吴某向某某退役军人局提交更正申请并索赔精神损失,该局发函核实后更正了烈士姓名,但未更正籍贯信息。2023年,某某退役军人局出具《处理意见书》,承认姓名登记错误但拒绝赔偿。吴某不服,先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以名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错误登记行为违法、停止侵害(更正籍贯)、赔偿交通费等损失68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某某退役军人局辩称,墓碑及信息由7655部队1975年修建,2002年移交时按墓碑原有信息接收管理,从未改动过墓碑及烈士遗体,主观无过错;错误系部队疏忽导致,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都匀县于1983年撤县并入都匀市,烈士籍贯刊刻“都匀县”确属错误;吴某系烈士近亲属,主体适格;被告作为烈士陵园管理单位,负有健全服务管理、收集保护烈士史料、规范陈列展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相关诉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更正籍贯、停止侵害”的诉求,属于人格权受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的诉求,虽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原告2021年提出异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关抗辩不成立。
2. 关于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英雄烈士的姓名、名誉等兼具人身专属性和社会公益性,受法律严格保护。被告虽非信息错登的直接行为人,主观无故意,但作为管理单位,因工作过失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错误信息持续近50年,客观上侵害了烈士吴某某的人格权,也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
3. 关于赔偿数额: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往返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6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某退役军人局于60日内将烈士吴某某墓碑上的“都匀县”更正为“都匀市”;支付吴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汉济律师提醒】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单位肩负着守护英烈荣誉、传承英烈精神的重要职责,必须严格履行审查核实、规范维护的法定义务,即便设施系接收移交而来,也不能免除对信息真实性的核查责任,否则因工作过失导致英烈信息错误持续存在,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烈士近亲属有权维护英烈的人格权益,发现英烈纪念设施信息错误时,应及时向管理单位提出更正申请,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和证据;若协商无果,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求,其中停止侵害类诉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若主张损害赔偿,需注意把握诉讼时效节点,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