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恋爱时的转账,分手后算借款吗?

【案情回放】

徐某与张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212月至202311月期间,徐某通过跨行转账、微信转账、信用卡还款等方式,累计向张某某转款58010元。202411日,双方就此前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借条》,明确张某某尚欠徐某37521.11元,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还款日期为2025618日前。

还款期限届满前,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某催款,双方协商未果后,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7521.1元,并支付自202310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张某某对偷拍其私密照并威胁报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删除照片并停止骚扰(庭审中徐某放弃该项诉求)。

张某某辩称,徐某主张的款项中,22417元是恋爱期间的共同房租支出,8000元是附条件赠与(承诺保持恋爱关系至徐某考上工作的赠与),均不属于借贷;另有13357.35元已偿还,应予以抵扣;同时否认徐某提交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认为相关聊天记录是徐某诱导性提问下的回应,不能证明借贷合意。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1、关于款项性质与借条效力: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张某某转款58010元的事实;双方于202411日签订的《借条》,是对此前收支的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张某某虽否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经法院询问后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其主张部分款项为共同开支、附条件赠与及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早于202411日的结算时间,且无充分证据佐证款项性质,无法对抗双方事后结算形成的《借条》。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以《借条》载明的37521.11元为准。

2、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案涉《借条》成立于202411日,当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年利率13.8%,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已超出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条》成立之日(202411日)起算,而非徐某主张的20231020日。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某向徐某清偿借款本金37521.11元及利息(以37521.11元为基数,自20241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汉济律师提醒】

在恋爱关系中涉及经济往来时,应当注重证据留存与法律风险防范。恋爱期间转账、代付等行为易因“赠与”“共同开销”等事由产生争议,为避免纠纷,建议对较大金额往来明确款项性质(如借款、赠与等),并尽量通过书面协议(如借条)固定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