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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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汪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系同村邻里,其中杨某乙与杨某甲是叔侄关系,杨某乙作为“五保户”,与侄子杨某甲同住一栋房屋,并饲养了一头牲猪。2018年1月,按照当地农村“杀年猪”的习俗,杨某乙与杨某甲通过口头或手机联系的方式,雇请了当地“杀猪匠”,同时通知了邻里汪某、唐某等人前来帮忙。
1月25日,众人在二被告房屋的晒坝内杀猪时,意外突然发生——汪某的右眼不慎被猪踢伤。事发后,杨某甲的儿子立即将汪某送往五星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随后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2月10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眼创伤性失明。治疗前期,杨某甲积极配合,主动承担了全部诊疗费用。2018年3月11日,经双方所在村组干部调解,达成协议:观察汪某眼睛恢复情况半年,半年内杨某甲按每月1800元支付生活护理费,半年后再根据恢复情况协商后续事宜。但协议达成后,杨某甲并未按约定支付护理费。
2019年2月22日,汪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且终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杨某甲还曾率先提起诉讼,要求汪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诉状中还明确载明“原告杨某甲杀年猪”等内容,后杨某甲撤回起诉。最终,汪某以义务帮工受害为由,将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7290.8元;法院受理后,依杨某甲申请追加杨某乙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查明,汪某参与“杀年猪”未被对方拒绝,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汪某属于帮工人。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认,杨某乙明确认可被宰杀的年猪系自己喂养,汪某无相反证据否认,因此杨某乙系被帮工人。
对于杨某甲的身份,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叔侄且共同居住,“杀年猪”地点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晒坝;事发时及汪某受伤后,杨某甲均全程参与纠纷处理,不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还在此前的起诉书中自认“杀年猪”的主体是自己;结合证人证言证实雇请杀猪匠、通知帮工人员均由二被告共同完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甲也具有被帮工人的性质。因此,法院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均为被帮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法院指出,杀猪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汪某作为成年人,不具备专业杀猪技能,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经核算确认合理损失共计245878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10664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3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用73000元(按每天100元、部分护理依赖50%、暂计10年计算)。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需共同赔偿汪某172114.60元。对于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及超出份额,法院未一并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支付汪某各项损失172114.6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汉济律师提醒】
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是传统美德,但在参与帮工活动时,尤其是涉及杀猪、建房等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帮工人需充分评估自身能力,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因疏忽大意遭受损害;被帮工人作为受益方,更应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帮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降低作业风险。义务帮工并非“无偿就无责任”,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员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除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比例。无论是帮工还是请人帮工,若发生意外,双方都应妥善留存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协商或诉讼时明确责任、核算损失,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