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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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甲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药品、食品经营企业,同时也是“某品牌特殊膳食”的生产商。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甲公司不仅于2024年2月14日成功注册了“某品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4年2月13日,还在2024年11月15日对“某品牌产品包装”进行了作品登记。为规范市场,甲公司对“某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实行严格的授权制度,只有经公司认可并出具明确授权的经销商,方可销售该品牌产品。
然而,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在京东平台开设的“某店铺”网店,擅自销售甲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特殊膳食”产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三是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是由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互联网销售(除需许可商品外)、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预包装食品)等,其在京东平台开设的“某店铺”注册经营者确为乙公司,且该店铺确实存在销售甲公司“某品牌特殊膳食”产品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商品与甲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乙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该商品获得了甲公司的授权,也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因此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过,经法院查询,乙公司已将涉案侵权商品下架,甲公司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实现,故法院对该项诉求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因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为典型的网络销售领域商标侵权纠纷,为广大电商经营者和品牌权利人敲响了警钟。对于电商经营者而言,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便商品本身为正品,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务必核实所售商品的商标权属情况,确认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确保商品来源合法合规,避免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