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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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初,胡某某受浙江甲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甲公司”)招用,带领数人前往该公司承建的伊犁某矿井从事井下支护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22日工程完工后,工资未能及时结算。11月25日,胡某某接到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通知次日前往施工地领取工资,当晚胡某某与工友留宿职工宿舍。11月26日上午,胡某某乘坐工友驾驶的车辆返程途中,遭遇严重交通事故,不幸当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胡某某的女儿胡某系智力残疾三级,无劳动能力,且母亲、祖父母均已去世,仅靠胡某某生前收入维持生计,村委会指定其堂兄为法定监护人。2014年7月,胡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认定胡某某为工亡。但浙江甲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过法律程序恶意拖延时间,直至2024年3月,经二审法院生效裁定,最终确认胡某某工亡事实成立。
事故发生后,浙江甲公司未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且分文未付赔偿款。2024年2月,胡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浙江甲公司支付工亡待遇72万余元,但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胡某诉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30余万元,同时主张赔偿各项费用的利息及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浙江甲公司则辩称自身非适格被告、事故不属工亡、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作为胡某某唯一近亲属,主体适格,有权主张工亡赔偿。关于赔偿主体,浙江甲公司虽辩称胡某某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生效行政文书已明确认定浙江甲公司系胡某某用工单位,故依法确定该公司为赔偿主体。因公司未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直接支付全部工亡待遇。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逐一认定:丧葬补助金按2012年新疆社平工资3470元/月计算6个月,即208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20倍,即491300元,予以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方面,胡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属孤儿范畴,可按胡某某工资40%领取(普通亲属30%+孤儿增加10%),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胡某某月工资标准,按2012年新疆社平工资计算,截止2023年12月的抚恤金248854.4元予以支持,2024年1月起按2441.9元/月支付,且随当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适时调整。
对于胡某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工亡事实直至2024年3月才经生效裁定确认,此前不具备主张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利息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与本案无关,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胡某在工亡事实确认后及时申请仲裁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浙江甲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浙江甲公司支付胡某各项工亡待遇合计760974.4元,并按标准持续支付后续抚恤金。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汉济律师提醒】
劳动者遭遇工伤或工亡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固定劳动关系、事故经过等关键证据,依法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维权。即便过程漫长,也切勿放弃,生效行政文书和法律规定是维权的坚实后盾。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亲属,可依法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保障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