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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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0年4月,某丁与某丙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漳平市某某工业园区的厂房作为仓库,租期至2026年4月,用于存放蚊香、洗发水等批发物品。2023年3月,某戊公司也与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相邻厂房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至2026年2月。租赁后,某戊公司自行在厂房内搭建办公室,安装吊顶及电气线路,作为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办公场所。
2024年6月9日清晨,某戊公司租赁的厂房突发火灾,过火面积超3500平方米,火势蔓延至某丁租赁的仓库,导致其库存货物被大面积烧毁。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人为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等六种可能性,最终认定“不能排除刘某办公室电脑桌上方吊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成灾的可能性”。某戊公司申请复核后,上级部门维持了该认定结论。
为固定损失证据,某丁于2024年6月21日委托漳平市公证处对仓库烧毁现状及物品残骸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同年6月22日,委托福建某评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3964710元,某丁为此支付评估费69800元。因各方就赔偿责任协商无果,某丁将某戊公司、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评估费、公证费等共计403651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围绕案件三大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认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法院认为,消防救援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客观性和权威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火灾事实。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某戊公司自行搭建的办公室吊顶内,该办公室及内部电气线路均由某戊公司自行安装、管理和使用,某戊公司对其租赁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用火安全负有法定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系其未定期检修所致,故某戊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对于某丙公司是否担责,法院指出,某丙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举证证明案涉厂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认定已通过消防验收,且为厂房配备了消防栓、77个灭火器等消防设施,日常也通过微信提醒等方式对承租人的安全隐患行为进行督促整改,已尽到合理的出租管理义务。某丁主张某丙公司未尽检修电气线路、组织抢救等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某丙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丁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某丁自身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损失金额认定,某丙公司虽对某丁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合理,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某戊公司亦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认定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损失依据,确认某丁经济损失为3964710元。关于评估费和公证费,评估费系某丁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应由某戊公司承担;公证费并非维权必需费用,故对某丁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戊公司赔偿某丁经济损失3964710元及评估费698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汉济律师提醒】
承租人租赁厂房后如需搭建附属设施、改动电气线路,务必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严格按照消防规范施工,并定期对自有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杜绝安全隐患;在使用过程中需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妥善管理自身租赁区域,避免因自身过错引发火灾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