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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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张某某夫妇系同村邻居,三方因“藕花塘”的使用问题积怨已久。该池塘此前由郑某1承包经营,后因周边村民用水需求频繁,与郑某1产生多次纠纷,村民小组决定2015年起收回池塘,不再对外承包。
2015年5月8日,村民小组组长召集原、被告及其他用水户,邀请乡、村两级干部到场协调“藕花塘”储水使用事宜。协商中,郑某1以曾维修池塘、调换周边土地为由,要求合作社收回池塘时给予适当补偿,因对张某某的发言内容不满,当场辱骂张某某,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张某某情绪激动动手推搡郑某1,冲突升级为肢体拉扯,郑某1拿起现场板凳欲砸张某某,郑某2见状上前,与郑某1互相辱骂并持板凳对打,致郑某1受伤倒地。
双方被在场干部群众拉开后,郑某1回家取来一根钢条追打郑某2,郑某2躲闪中持板凳抵挡,夺过钢条后再次用板凳击打郑某1,加重其伤情。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置,将郑某1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挫裂伤、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等多项费用。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郑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9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池塘承包回收问题产生纠纷,在基层组织协调过程中,双方未能冷静协商,反而通过辱骂、推搡、持械互殴的方式激化矛盾,导致郑某1身体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为,郑某2在妻子与郑某1发生纠纷后,未理性劝阻,反而持板凳主动攻击郑某1,直接造成郑某1受伤,过错最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被辱骂后未保持冷静,动手推搡郑某1,导致纠纷升级,存在次要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郑某1先以辱骂引发纠纷,冲突中持板凳参与互殴,被拉开后又持钢条追打郑某2,对自身受伤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郑某1受伤并非二被告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所致,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认定,法院结合郑某1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核定其合理损失共计12991.34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郑某2赔偿50%即6495.67元,张某某赔偿10%即1299.13元,剩余40%损失由郑某1自行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注: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内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为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警示我们邻里相处需坚守法律与理性底线。邻里间因宅基地、用水、承包地等问题产生分歧时,应通过基层组织调解、协商沟通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因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暴力,否则无论是否为受伤一方,只要存在过错,就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