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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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三人因父亲高某丁、继母刘某甲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对簿公堂。高某丁于2006年病逝,刘某甲于2025年病逝,二人遗有位于邹城市某某路3号的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8.99平方米,登记在高某丁名下)。高某甲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刘某甲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继承该房产四分之三份额(价值约21万元)。
高某乙、高某丙对此提出异议,核心抗辩理由包括:高某丁与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刘某甲无权继承高某丁遗产;案涉房产最初系高某丁与原配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生母,1976年去世)申请的职工住房,二人应享有相应份额;高某丙称房改时曾出资3603.1元,要求先返还该款项现值18000元再分割遗产;此外,二人还主张高某甲配偶非法领取了高某丁的抚恤金及养老金余额,要求返还并赔偿利息,同时控诉高某甲阻止其祭祖,要求赔礼道歉。高某甲则提交代书遗嘱、证人证言、户籍材料及房改证明等,佐证父母存在事实婚姻,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丁与原配刘某乙去世后,于1976年与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高某丁去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合证人证言、房改档案中“配偶为刘某甲”的记载、户籍登记及遗属补助证明等证据,认定二人构成事实婚姻,案涉房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代书遗嘱,法院确认该遗嘱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刘某甲按手印)签字确认,订立时刘某甲意识清醒,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房产分割,法院明确:案涉房产虽源于高某丁与原配的职工住房,但原配去世时房屋未房改,房改手续及产权登记均在高某丁与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办理,应属二人共同财产。高某丁去世后,房产一半份额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各继承1/8份额,刘某甲自身原有1/2份额(4/8),合计持有5/8份额。刘某甲去世后,其名下5/8份额按遗嘱由高某甲继承,高某甲最终合计继承3/4份额,高某乙、高某丙各继承1/8份额。
对于高某丙主张的房改出资款,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且高某甲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及养老金余额,法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结合刘某甲生前无稳定收入、高某乙姐妹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驳回二人返还请求;对于祭祖纠纷及高某丁死因控诉,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处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汉济律师提醒】
订立代书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守法定形式,确保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共同签字(遗嘱人无书写能力可按手印)并注明日期,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遗产分割需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冲突时,优先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仅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此外,主张遗产分割或相关出资款时,需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也会影响遗产分配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