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53-5618
投诉:15801558120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E1座802室
【案情回放】
2025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彭先生驾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店所有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商南高速公路119公里处时,与路面滞留轮胎发生碾压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该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于5月22日送修,产生维修费4700元。
原告彭先生认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高速路政管理部门,未尽到路面巡查、清理障碍物的法定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777元及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7777元。案件审理中,查明该管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两被告及另一养护公司均辩称已尽相应义务,不应担责或仅按约定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高速管理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各方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经营养护主体,负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的法定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原告主张的4777元维修费,依据维修发票仅支持47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结合行业及维修时长,酌情支持160元,合计损失4860元。因管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扣除最高免赔额2000元后,剩余28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免赔部分2000元由管理公司自行赔付。养护公司及保险公司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管理公司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286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驾驶人行驶高速需保持安全车速,留意路面状况,遇障碍物及时避让并报警。车辆受损后,务必留存事故证明、维修发票、误工交通凭证等,为维权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