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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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5年6月15日15时40分左右,朱某驾驶一辆无牌证的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头乐”),在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于转弯处逆向行驶,与相向正常行驶至此、由李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引发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安全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损轿车的所有人李某1将车辆送至山西某品牌汽车4S店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9065元。李某1主张此次事故产生的加油费190元及往返高速费37元,各项损失总计9292元。因与朱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李某1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其一,认为事故当事人为李某2,原告李某1主体不适格;其二,质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其三,认为车辆维修费用未经其确认且金额不合理,加油费与高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四,认为若驾驶员李某2存在责任,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围绕争议焦点作出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受损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1,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因车辆受损而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朱某提出的“原告起诉状未写明车种”等理由,并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资格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李某1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向直接侵权人朱某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追加驾驶员李某2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后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朱某虽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事故系因对方驾驶员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予以推翻,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核。因此,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逐项进行了审查:
车辆维修费9065元:原告提交了详细的维修估价单与正式发票,估价单载明的维修部件和项目与事故造成的车辆前部损伤情况相符,能够证明维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仅口头质疑维修价格,但既未提交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加油费190元与高速费37元。法院认为,加油费票据的付款人并非原告李某1,且该两项费用属于车辆日常使用或处理事故过程中的间接开销,并非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所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1车辆维修费90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汉济律师提醒】
“老头乐”虽出行便利,但需遵守交通规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妥善留存现场证据,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无果,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切勿心存侥幸拒绝赔偿,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也提醒广大驾驶人,无论驾驶何种车辆,都应遵守交通规则,敬畏生命、尊崇法律,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