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一氧化碳中毒误诊致残,两家医院共担22%责任!

【案情回放】

2024326日下午,患者安某(时年64岁)因煤气中毒昏迷于家中,被家属发现后,于当日1738分由被告五莲县某甲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120急救车接入院救治。甲医院初步诊断为“晕厥待诊”并给予相应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当日2110分,安某被转院至被告日照某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继续治疗。乙医院初步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等,住院治疗1日后,因诊断仍不明确,安某于次日1320分又被转至日照市某医院。该院明确诊断安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此后,虽经积极治疗与康复,安某仍因长时间缺氧性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及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严重后遗症,分别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安某认为,甲医院、乙医院作为首批接诊医疗机构,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其延误治疗,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230.55元。

被告甲医院辩称,其已尽到初步检查、会诊及及时建议转院的义务,且医院不具备碳氧血红蛋白检测条件,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乙医院辩称,其作为心血管专科医院,已根据患者家属排除心梗的诉求进行诊疗,患者入院时家属未提供一氧化碳接触史,医院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某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了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此,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原因力范围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乙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逐项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定残前和定残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鉴定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法院未予支持。对于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法院支持一次性计算16年,并判决分期支付。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日照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明医疗费112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4元、护理费16747.2元(评残前6235.2+后续护理费42048/4次)、交通费240元、xxx赔偿金64355.41元、司法鉴定费3043.2元、司法鉴定差旅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日日照某医院分别于202964日、203364日、203764日各支付原告后续护理费10512元(以原告生存为限);被告五莲县某甲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明医疗费9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3968元(评残前5208+后续护理费35040/4次)、交通费200元、xxx赔偿金53629.5元、司法鉴定费2536元、司法鉴定差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五莲县某医院分别于202964日、203364日、203764日各支付原告后续护理费8760元(以原告生存为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汉济律师提醒】

在就医时,患者及家属应尽可能向医生提供详细、准确的病史信息,包括发病经过、既往病史、接触史(如是否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是否有煤气泄漏等)、用药情况等,这对医生的正确诊断至关重要。如果怀疑发生医疗损害,我们应及时复印并封存病历资料,保留好所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等,以备维权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