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按保证合同收违约金吗?法院:不行!

【案情回放】

2014310日,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与被告吴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向某某汽贸购买某某牌汽车一辆,车款175800元,首付30%,剩余70%按揭贷款。同年320日,吴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某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某某某支行向吴某提供透支金额123000元,分36期偿还。吴某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吴某的配偶谭某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次日,吴某与某某汽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汽贸为吴某向农行某某某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吴某违约,某某汽贸有权向其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20156月起,吴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777日,某某汽贸与农行某某某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某某某支行将对吴某、谭某的剩余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转让给某某汽贸。截至201766日,吴某欠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32524.12元。某某汽贸支付转让价款后,依法受让该笔债权,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因吴某、谭某未向某某汽贸履行还款义务,某某汽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谭某清偿债务,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2300元,同时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以及对该案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后,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对债务人继续适用。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法院认为,吴某与农行某某某支行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某逾期未还款,农行某某某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某某汽贸,某某汽贸支付转让价款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某某汽贸依法享有农行某某某支行对吴某的债权。吴某、谭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向某某汽贸清偿债务。

关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法院指出,某某汽贸的债权系受让于农行某某某支行,其与吴某之间虽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但该保证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某某汽贸受让债权后,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基础,而非依据其自身作为保证人时与债务人约定的保证合同条款。某某汽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吴某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法院认为,原借款合同中约定吴某违约应当支付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且某某汽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吴某承担。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故对保全担保费1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法院认为,吴某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某某汽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对该抵押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吴某、谭某偿还原告某某汽贸32524.12元,并支付以32524.12元为基数,自2017616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吴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汽贸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某某汽贸对被告吴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X**(车架号为XXX)的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原《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原《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原《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汉济律师提醒】

消费者在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时,应当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若发生逾期将构成违约,不仅需要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还可能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