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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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蒋某于2023年12月在某美容院办理了分期贷款,支付5800元购买了一套“祛痘套盒”服务。双方约定服务内容为使用洗面奶、水乳、精华进行敷面按摩,并辅以“手挤”方式祛痘,服务期限为一年,不限次数。
然而,在随后的六个月里,尽管蒋某支付了六期服务费共计2899.98元,并接受了28次服务,但面部祛痘效果并不明显,未达到预期目的。蒋某认为美容院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且不具备医疗资质等欺诈行为,遂停止接受服务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容院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医疗服务费用58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性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虽然原告主张双方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服务手段主要为日常护肤品敷面及手工挤压,并未涉及侵入性医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对皮肤有一定改善作用,但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面部祛痘”这一核心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退费金额。法院综合考量蒋某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次数(28次)以及服务产生的部分效果等因素,认为全额退款显失公平,但被告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判决某美容院返还蒋某服务费12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消费者在面对美容院“包治”、“根除”等夸大宣传时,应保持理性。在消费过程中,务必妥善保管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治疗前后的对比照片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这些便是维权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