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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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梁某系具备合法资质的网约车司机。2023年1月,被告李某驾驶借用的车辆(车主为洪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与梁某驾驶的网约车发生侧面碰撞。经双方自行协商,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的网约车因受损进入维修期。因车辆辅助功能(如自动驾驶、主动刹车等)反复出现故障,车辆在2023年1月至4月期间先后6次送修,累计耗时14天。梁某认为该14天无法运营造成了收入损失,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即停运损失)5600元(按400元/天计算)。
庭审中,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仅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拒绝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而肇事司机李某和车主洪某则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仅认可4天,且对梁某的收入证明提出质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责任划分,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实际属于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梁某驾驶的是合法运营的网约车,事故导致的维修期间确实产生了停运损失,理应予赔。但关于维修天数,虽然结算单显示累计14天,但后期多次维修系针对车辆辅助功能的检测与修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反复维修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酌定合理维修时间为8天。鉴于梁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全面反映其具体收入水平,法院结合本地网约车司机平均营运收入,酌定停运损失标准为300元/天。故梁某的停运损失总额认定为2400元。
关于上述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付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400元。但由于涉案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虽然庭后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佐证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投保单中投保人处没有任何人或公司的盖章或签名,无法确认其已收到合同条款及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理据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停运损失240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被告李某、洪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汉济律师提醒】
发生交通事故后,务必第一时间固定责任证据,例如签订书面事故协议书或报警处理;车辆维修期间,应要求维修厂详细列明维修项目与周期,并注意收集能够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定损单、检测报告等),避免因后续反复维修无法证明关联性而影响停运损失的认定;对于收入损失,应提前准备完整的银行流水、平台收入记录等证据,以合理主张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