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53-5618
投诉:15801558120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E1座802室
【案情回放】
原告某批发部系从事日用百货、日用化学产品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超市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超市唯一股东,被告郑某某系该超市店长。自2023年起,原告与被告某超市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该超市供应日化及洗涤用品,双方口头约定供货相关事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某超市自2023年起长期拖欠货款,2025年后拖欠行为愈发严重,后该超市停止经营。2025年10月,被告某超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店长郑某某全权办理超市对账、清场等相关事宜,并明确约定所有欠款债务与郑某某无关。同日,原告与郑某某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5年9月30日,被告某超市共拖欠原告货款34000.00元,该超市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拖欠货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340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超市就供应日用品达成明确合意,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该超市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超市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接受原告供应的货物并获取经营收益,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340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某超市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作为该超市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该超市店长,其对接供货、对账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被告某超市及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欠款债务与郑某某无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超市实际经营者或债务加入人,故郑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向原告某批发部支付货款340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商事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货物、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妥善保管送货单、对账单、沟通记录等证据,确保维权有据可依。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须严格区分公司与个人财产,规范财务账目,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及时催告欠款并留存相关记录,防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若协商不成应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