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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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4年8月26日傍晚,孙某带儿子前往小区健身房,途经地下车库人行通道时,因低头看手机,未留意到地面设置的一处角钢地锁,小腿被划伤。该地锁高33厘米,呈三角形,材质坚硬锋利,用于阻拦车辆停放,但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灯泡也已损坏,光线昏暗。
孙某联系物业后,工作人员次日陪同其就医,诊断为右小腿前侧3.5cm皮肤挫擦伤,医嘱休息三天。此后,孙某因腿部瘢痕自行前往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和激光治疗。因与物业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时照明正常,地锁有一定高度,孙某因低头看手机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且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不应重复计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人行通道设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金属地锁,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应对孙某的受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行时低头看手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医疗费中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03.34元不属于孙某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自行支付的疤痕修复及激光治疗费用514.5元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误工费按3天医嘱休息时间、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为547.14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或伤情未达严重程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孙某600.1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再次提醒大家,走路时请放下手机,留意脚下路况,安全始终掌握在自己手中。若意外发生,需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如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并妥善保存病历、医疗票据等资料,依法理性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