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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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5年3月的一天下午,一辆出租车停在某路段路边,后排乘客李某准备开门下车时,车门与后方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车人胡某当场摔倒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王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胡某无责任。
胡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损伤。事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了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车辆登记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李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司机王某违规停车、未尽提醒义务才是事故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主张王某与李某同属机动车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全部损失。
王某则辩称,事发时已开启双闪,并提醒李某注意后方来车,李某开门时自己也尽到了提醒义务。
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王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且胡某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损失认定
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确认,胡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据此核定各项损失:医疗费:30994.52元;伤残赔偿金:102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为862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合计148786.32元。胡某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责任承担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乘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法院指出:李某开车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直接原因;王某作为职业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为李某开门创造了不安全条件,亦是事故原因。二人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不得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责任共同构成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胡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0591.8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赔偿(含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8194.52元)。
李某、王某及车辆登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件在此提醒广大司机与乘客:下车开门时务必遵守安全规范,司机应靠边停车并尽到提醒义务,乘客应观察后方来车,否则双方均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