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销售总监私吞购车款15.7万,4S店拒赔?

【案情回放】

2025410日,魏某在天津某某某4S店内与店方签订《汽车定购合同》,订购一台某某Q5L汽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2000元,定金为157571元。该店销售总监胡某指示魏某将购车款转入他的个人账户,魏某按要求转账后,4S店向魏某出具了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4S店始终未向魏某交付车辆,事后才得知,胡某利用担任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长期将客户支付的购车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55月,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依法提起公诉。4S店以“未收到购车款”为由拒绝向魏某交车,魏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4S店返还157571元。

4S店辩称魏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且公司未实际收到购车款,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魏某此前虽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但当时被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新的事实已经出现,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合同纠纷与员工个人职务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胡某是4S店的销售总监,其在门店内与魏某签订合同、指示付款、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全部行为都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即便4S店内部规定禁止员工私自收取款项,该内部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后将获取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汽车定购合同》于2026224日解除,4S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魏某157571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大额商品时,务必与正规商家签订合同,将款项转入合同明确载明的对公账户,并索取加盖商家公章的正式收据或发票。如果销售人员以“内部优惠”“特殊渠道”等理由,要求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消费者一定要提高警惕,宁可放弃眼前的“优惠”,也要守住自身的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