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53-5618
投诉:15801558120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E1座802室
【案情回放】
张某某为获取形象包装、媒体推广资源以及更多商业活动机会,于2026年5月23日与甲公司签订《推广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艺术策划、形象设计、包装推广、业务对接等服务,张某某向甲公司支付推广运营服务费共计398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主张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包装、培训、媒体推广等主要合同义务,仅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简单沟通,对接了少量业务;直至张某某提起诉讼后,甲公司才临时制作了数条网络推广链接,始终未开展实质性推广工作。之后张某某发现甲公司经营异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推广合同,要求甲公司退还推广服务费39800元,同时返还张某某另行支付的拍摄费用38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甲公司收取了高额推广服务费,应当依约为张某某提供咨询、形象包装、推广运营等实质性服务。依据已有证据仅能证明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开展了少量业务沟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张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因张某某起诉前并未向甲公司发送解除通知,法院认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6年9月1日,作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结合合同履行现状、甲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张某某自认已完成服务的价值为4000元,法院酌定扣除该部分款项,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某返还推广服务费35800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3800元拍摄费用,因该笔费用并未写入双方签订的推广协议,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属于甲公司应当返还的费用,故法院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推广协议》于2026年9月1日解除;甲公司返还张某某推广服务费358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属于演艺经纪、艺人推广类服务合同纠纷,实践中不少传媒推广公司以包装出道、介绍商业活动为噱头,向消费者收取高额服务费,却不提供约定的实质服务,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签约时务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