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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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4年1月22日,张某甲经面试入职佛山市三水区某店(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披萨店,由经营者张某乙的丈夫付某负责日常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3900元/月,月休4天,每天工作10小时,超出约定时间的加班费按15元/小时计算(2024年5月起调整为20元/小时),另有美团评分奖励、送餐提成等额外报酬。
张某甲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后厨、前厅服务、美团运营、对账盘点等工作,考勤由其自行填写,请假需向付某报备或在工作群通报,工资由付某按月通过微信发放并提供工资条,张某甲核对后均无异议。2024年7月16日,张某甲通过微信向付某提出离职,理由为“长时间超长加班、餐补未兑现、老板开黄腔”,随后明确拒绝挽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离职后,张某甲因工资、加班费、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与店铺产生纠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店铺需支付张某甲7月工资1970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18.48元,驳回其他请求。张某甲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店铺支付拖欠工资1457.65元、加班工资32104.61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9.52元及经济补偿金5304.66元。店铺则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已足额支付报酬,张某甲系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及加班费是否拖欠、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为店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张某甲为适格劳动者;张某甲受店铺实际管理者付某安排工作、接受考勤管理,由付某发放工资,双方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张某甲从事的工作属于店铺经营业务范围,故确认双方2024年1月22日至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及加班费,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及张某甲的履职情况,认定其对“保底3900元/月(月休4天、每天10小时)、超时加班按约定标准计薪”的方案知情且无异议,该约定折算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店铺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包含约定加班费,且金额符合行业平均水平,故驳回张某甲关于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求。结合7月出勤记录(上班12天、超时加班8.5小时),核算7月工资为1970元。
关于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店铺未与张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用工满一个月后(2024年2月23日至7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店铺对仲裁裁决的22918.48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判令按该金额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张某甲以“超长加班、老板开黄腔”为由离职,但双方已约定工作时长及加班费标准,其知情认可;“开黄腔”无证据佐证,故其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驳回该项诉求。此外,张某甲庭审后新增的社保赔偿诉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查。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店铺支付张某甲7月工资1970元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18.48元,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汉济律师提醒】
劳动者入职时应确认用人单位主体信息,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构成、工作时长、加班费标准等核心条款,留存考勤记录、工资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薪资方案,若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协商,避免默认后再以“不知情”主张权利;离职时需明确离职理由,若因用人单位违法情形离职,应留存充分证据,以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