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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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3年9月22日上午7时44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广州市某路口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受伤后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她表示,自己于2023年7月经人介绍入职广州某公司车缝车间,担任普工一职,工资由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下班时间相对灵活,事发当天正从住处前往公司上班。
但广州某公司主张,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该公司称,已将车缝业务承包给自然人钟某,刘某是钟某个人雇佣的临时工,由钟某发放报酬、安排工作,公司与刘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4年5月,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广州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将人社部门和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某公司将车缝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钟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钟某可自主招聘人员、发放薪酬,并自行承担雇员工作期间的损害责任。刘某系钟某招用的员工,在其承包的车缝车间工作,工资由钟某发放。
事故发生于刘某上班途中,经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人社部门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州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用工单位将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作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将车缝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钟某,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第二,关于事故性质,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广州某公司虽主张刘某事发当天并非前往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社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开展询问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汉济律师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上下班途中”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刘某的事故发生在前往工作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且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条件。在此提醒,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取得事故认定书,保留好医疗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如用人单位不配合申请工伤认定,可自行向人社部门申请,注意申请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