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车祸受伤医嘱休养2个月,误工费只赔15天?

【案情回放】

20263月某天,孙某骑着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司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入院诊断显示: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出院医嘱明确写明:继续佩戴腰围制动、左膝支具外固定,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

孙某认为,自己伤得不轻,医生都让休息2个月,加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加起来得有两万多元。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孙某便将司机刘某、客车所属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孙某也申请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让人意外:孙某的左膝半月板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影像学特征不符合外伤性改变,系自身退变;此次外伤仅造成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因此,误工期以15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以5日为宜。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对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进行了认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法院认为,司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客车所属公司承担。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孙某住院及门诊共花费4626.51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

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5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94.75元计算,共计973.75元。

误工费: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一项。孙某主张按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但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对误工时间作出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更加客观科学。鉴定意见指出,孙某的半月板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是自身退变,并非本次外伤导致,因此误工期只按15天计算。结合孙某的月平均收入,最终认定误工费为1882.80元。

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400元。

鉴定费:孙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属于为明确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客车所属公司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33.06元;客车所属公司赔偿孙某鉴定费21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汉济律师提醒】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非完全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司法鉴定结论才是法院认定“三期”时长的核心依据。本案中,孙某虽然有医嘱要求休息两个月,但经过专业司法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半月板损伤属于自身旧疾以及退行性病变,并非本次车祸外伤直接造成的损伤。法院据此依法采纳鉴定意见,仅支持十五天的误工期,并未支持医嘱要求的两个月休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