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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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0年11月,54岁的农民工秦某入职江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承包的皮带车间工作,月工资2800元。该车间系A公司从C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承包,由C公司统一管理。
2021年3月26日,秦某在皮带车间作业时,被皮带上的一铁锹把击中胸部,造成五根肋骨骨折、肋软骨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7天,由丈夫张某某护理(其月工资7500元)。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
因A公司未为秦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秦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与C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72424.61元。
庭审中,A公司辩称,秦某受伤系其自身操作铁锹所致,且已通过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赔偿;C公司则辩称,其与秦某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C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秦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秦某受伤后,在与两被告协商过程中,C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秦某与A公司之间的工伤赔付问题负责协调和作证,并明确"如A公司不履行正常的赔付义务,王某某代表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具有连带保证性质,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A公司未给秦某缴纳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均转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68.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九级伤残应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因秦某月工资2800元低于淄博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72元)的60%,按7272元×60%×9个月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68元。法院指出,对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能继续以劳动获取报酬的农民工,若剥夺其享受上述两项补助金的权利,有违工伤保险立法精神。遂按解除劳动关系时2020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元为基数,依山东省相关规定按九级7个月、12个月计算。
4.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秦某主张按16个月计算,被告自愿按12个月、月工资2800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采纳。
5.护理费8662.11元。依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护理期47天,住院期间按张某某日工资344.83元(7500元÷21.75天)×17天计5862.11元,出院后1个月按每月2800元计2800元。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3422.61元;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汉济律师提醒】
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妥善保管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果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明确知晓自身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可依法向单位主张全部工伤赔偿,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