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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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母亲。被告符某某(女)与被继承人符某甲(男)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20世纪60年代离婚,符某甲与其胞弟符某乙随父亲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离婚后又另组家庭生育一子一女。
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式昌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980000元)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双方均认可套房屋价值 900000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9024.07元、中国银行存款80229.03元、被继承人符某甲的医疗费用报销款49758.33元,合计149011.43元。此款中含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剩余75353.43元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
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异父弟弟戈某承担主要照顾符某甲的责任并办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去世后,丧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在此期间,王某某垫付住院相关费用63276.39元,丧葬费用8521元,合计71797.39元。12月13日,符某某向公证处虚构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公证的相关内容,符某某已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取走并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名下。
现王某某认为符某某对符某甲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并虚构事实,骗取公证,将被继承的遗产转移至其名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所有遗产由王某某继承。本案存在一方隐瞒事实骗取公证导致部分遗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汉济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房产即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分割方法,而被继承人的两套房产存在现有价值及升值空间的差异,再加上对被告符某某虚构、隐事实获取公证、侵吞遗产的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因此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 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该做法不仅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而且避免了房产分割给当事人增加产权过户等烦琐事宜,同时也便于执行,利于减少矛盾。

【汉济律师提醒】
在公证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可撤销该公证书,但可以对公证书本身的效力做出判断,虚构事实的可能导致公证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