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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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张某甲与刘某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2023年3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仅对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离婚后,张某甲发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存在多笔债务,且均由自己代为清偿,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191208.88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刘某支付其已代偿款项的50%即95604.44元。
经法院查明,涉案债务包含多个款项:2018年7月,张某甲向某银行贷款50000元,当日向刘某账户转账35100元;2021年8月,为结清该笔银行贷款,张某甲分别向刘东洋借款24113.13元、向张某丁借款26000元,后均已还清。2020年2月、4月,张某甲与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先后向张某丁、李某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50000元,张某丁通过银行、微信累计向二人转账120100元,上述110000元借款已由张某甲个人全部还清。此外,张某甲还主张其婚姻存续期间为偿还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网络借款,以及支付离婚诉讼代理费、家庭生活支出、子女保教费等所借的多笔款项(共计31373.89元)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主张的各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刘某应承担的代偿款项金额。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证据作出如下判断:一是2020年2月、4月,张某甲与刘某共同向张某丁、李某出具借条所借的110000元,因有双方共同签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2018年7月张某甲向某银行所贷50000元,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35100元)直接转账给刘某,为偿还该笔贷款所借的24113.13元(刘东洋)、26000元(张某丁),与该笔夫妻共同支出直接相关,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60113.13元。
关于其他款项,法院认为,张某甲主张的偿还信用卡、网络借款、支付离婚代理费、生活支出等所借的31373.89元,均系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韩某所借的2700元子女保教费,虽用于家庭生活,但张某甲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且未证明系以个人财产清偿,故亦不纳入离婚后共同债务分担范围。
关于债务分担,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涉案160113.13元共同债务已由张某甲个人代偿160000元,刘某应承担其中50%的份额,即向张某甲支付8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张某甲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160113.13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甲支付8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汉济律师提醒】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核心在于“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实践中,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一方签名后另一方追认的债务,以及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日常消费等)所负的债务,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双方应主动梳理并明确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分担方式,避免后续产生纠纷。若离婚时未处理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代为清偿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性质与代偿事实。同时,提醒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时,务必谨慎对待签名行为,个人名义借款需留存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债权人出借资金时,也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降低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