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出借银行卡“赚快钱”?男子帮人转移诈骗资金52万,获刑一年八个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被告人高某通过陌生电话结识了上线徐某某(未到案)。徐某某提出让高某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接收来源不明的投资款,并在“某某期货”平台进行投资,高某表示同意。2025年5月初至6月底,高某在明知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可能涉及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两个建设银行账户、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和一个工商银行账户,接收韩某某、王某、张某等陌生人转账共计727000元。

收到资金后,高某通过上述四个账户频繁划转资金,并分多笔在建设银行长沙某网点、长沙银行某某社区支行的ATM机取现。经核实,其中520000元为电信诈骗资金,高某取现后兑换成虚拟币向徐某某回款210000元。具体来看,被害人韩某某向高某账户转入的20000元、被害人张某先后转入的200000元和300000元,均被高某按徐某某要求处理,其中300000元在96110反诈中心民警明确告知其账户涉诈后,仍被高某转入徐某某指定账户。此外,高某将其中10000元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高某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审中,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提出自己家庭情况特殊,父母需照顾老人和患病弟弟,公公生活不能自理,两个年幼子女无人照看,恳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高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家庭特殊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相近羁押期限的刑期。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成立。高某退缴了个人使用的10000元,向韩某某退赔10000元、向张某退赔20000元,获得了韩某某的谅解。法院认为,高某明知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退赔,可依法减轻、从轻、从宽处罚。但高某涉案金额达520000元,情节严重,从社会危害性和打击犯罪角度,不宜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判决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缴的1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中,高某因受他人诱骗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移涉案资金,最终身陷囹圄,不仅自己失去自由,还让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教训十分深刻。

在此,汉济律师提醒:切勿出借、出租、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这些账户是不法分子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重要工具,出借行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即便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也需承担刑事责任;提高警惕,拒绝“轻松赚钱”的诱惑。类似本案中“使用银行卡接收资金并转账取现就能获利”的说法,本质上是不法分子的诱骗手段,背后往往关联着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切勿因贪图小利而抱侥幸心理;若发现个人账户存在异常资金流动,或接到96110反诈中心的提醒电话,应立即停止相关操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切勿听信他人指使继续转移资金,否则将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一旦不慎卷入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同时,要认识到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理由,遵守法律才是维护家庭幸福的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