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精神分裂症不是免罪金牌!男子发病伤人致死,获刑十五年!

【案情回放】

被告人裴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25131730分许,裴某因怀疑自己曾被章某某介绍嫖娼时遭偷窥、猥亵,携带木棍、匕首闯入章某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某住处。进屋后,裴某直接用木棍击打章某某甲头部,在场的周某某上前言语制止时,亦被其用木棍击打头部。

章某某见状抱住裴某摔倒在床上,在场的被害人马某某则上前抱住裴某腰部。裴某为挣脱,掏出匕首对马某某腿部乱扎,马某某受伤后跑出屋外,裴某随后也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裴某途经附近某院门口时,发现躲在院内拨打报警电话的马某某,随即上前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马某某抓住裴某不放,裴某便用匕首向马某某左肩部、胸、腹部连续扎捅,致马某某受伤倒地,后裴某骑自行车逃离现场。20225148时许,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5242时,裴某在廊坊市某某公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办理过程中,先后经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裴某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则认定裴某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丛(被害人父亲)、马某励(被害人女儿)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追究裴某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181804.3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裴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裴某对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被章某某甲家打手欺压,还被公安机关通过玩偶人拘魂绑架搞预测,系被胁迫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裴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裴某携带凶器闯入他人住所殴打他人,为挣脱控制持匕首刺伤马某某,后再次相遇时又持匕首连续扎捅马某某要害部位,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结合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法院确认裴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于裴某的辩解,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生活常识,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裴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如实供述”的意见,因裴某否认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未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法院经核算,确认因本次犯罪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903.7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及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裴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903.74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汉济律师提醒】

精神疾病并非故意伤害犯罪的“免责金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才可能不负刑事责任;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仅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此提醒公众,遇到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勿冲动行事、诉诸暴力,否则无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