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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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2年8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蔡某、雷某(二人已被判决)在未取得对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三家网店及线下渠道,对外销售标有该注册商标的美容仪、凝胶等产品,经专业鉴定,部分美容仪在结构、耐热及耐燃项目上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质量隐患。被告人陈某甲与蔡某存在资金往来,于2022年4月出借19万元给蔡某,同年8月至11月中旬受蔡某雇佣,负责团队客服、人事管理、账目核算等日常工作,还注册相关账号供蔡某使用。即便离职后,陈某甲仍持续提供其名下网店、社交账号及银行卡,为蔡某的假冒商品销售提供便利,经核实其参与的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被告人崔某则于2023年2月中旬受蔡某雇佣,以文员身份负责账目记录、客服对接等工作,参与期间的销售金额高达90余万元。2025年4月及7月,崔某、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对自身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陈某甲明知蔡某等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协助服务,参与共同犯罪,销售金额分别达90余万元、60余万元,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犯罪地位来看,崔某、陈某甲均受雇于主犯蔡某,仅负责客服、记账、提供账号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归案后,二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二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
最终判决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汉济律师提醒】
在求职或兼职时务必核实雇主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切勿因贪图薪酬而参与假冒商品销售、提供账号银行卡、协助记账客服等辅助工作,即便仅起次要作用,作为从犯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切勿心存“法不责众”“只是打工的无责”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