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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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6月17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对1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期间,梁某为逃避该笔连带清偿义务,采取贿买手段,通过中间人找到相关医护人员,伪造了精神分裂症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随后以其配偶名义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伪造的病历材料,出具了梁某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清丰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宣告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中,梁某提交该判决等相关材料,最终迫使债权人于某接受10万元的执行和解方案,原本19万元的连带债务被大幅缩减。
此外,梁某长期向濮阳市某某公司供应玉米,该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未收回全部收货凭证。2014年8月20日,梁某利用未被收回的欠款欠据和收货条,以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多次变更诉讼标的(从114万余元逐步变更为54万余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69260元。
2016年7月25日,梁某被抓获归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犯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为逃避连带债务,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伪造精神疾病相关病历、诊断证明,骗取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进而干扰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和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同时,梁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被害单位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汉济律师提醒】
企业或个人若发现自己陷入虚假诉讼,应立即收集相关证据(如款项支付凭证、交易记录、沟通记录等),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可依法提起赔偿诉讼,挽回自身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