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质监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受贿230万元,获刑四年三个月

【案情回放】

田某曾担任黑龙江省某工程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处负责人,手握工程质量监管、材料供应商资格审查等关键权力。2015年至2016年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材料采购方面为多家企业提供“特殊关照”,并以此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具体来看,田某的“权力变现”手段多样:一是为哈尔滨某公司“开绿灯”,帮助其违规获得供应商资格并中标项目,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现金共计20万元;二是为天津某公司“打招呼”,在招投标前向评标人员通关系,确保其中标,事后收取该公司负责人送来的200万元“感谢费”;三是收受石家庄某公司负责人10万元,承诺在质量监督环节予以照顾,尽管后续并未实际提供帮助。

案发后,田某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他主动交代了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监察机关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30万元。经查,其所收受的230万元赃款中,100万元被其分给了时任主管领导,100万元交由其女儿用于购买商服,其余则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高达2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鉴于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20万元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210万元受贿事实,构成坦白;同时,田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汉济律师提醒】

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却将手中的公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无论其职位高低,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达到法定数额,就构成受贿罪。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任何试图以权谋私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