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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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贾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了房屋。王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向贾某某支付了一个月房租3400元,一年卫生费730元 以及一年网费960元;于2020年2月1日转给贾某某6800元;于2020年4月1日转给贾某某第二季度房租10200元;于2020 年6月14日通过其男友刘峰转给贾某某第三季度房租10200元;于2020年9月21日转给贾某某第四季度房租10200元。以上费用贾某某均认可已经收到,但其主张双方合同签订内容第四季度房租应当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但贾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转给贾某某第四季度房租10200元。贾某某私自将房屋收回。
【汉济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9月24日,贾某某及中介人员上门强行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并将房门拆除的行为属于单方强制解约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晚交租金并未超过七天,不构成单方终止履约行为。因此王某某晚交租金不构成贾某某强制解约的合理抗辩。
【汉济律师提醒】
违约行为与根本违约存在区别,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一定可以到达根本违约的程度,根本违约是合同已经无法进行。如先违约情形未达到根本违约,后违约情形达到根本违约,那么后违约行为要承担根本违约责任。